王某英申請再審稱,原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。2017年5月11日,王某英年滿50歲且雙方勞動合同到期。二審判決中僅
以王某英年滿50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認定勞動合同終止,并未闡明勞動合同期滿的問題。事實上,勞動合同期滿,
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四十四條第(一)款同樣屬于勞動合同終止的原因。當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”與
“合同期滿之日”,相重合時,法律并未排除王某英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條第(五)款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權利。
從效力階層而言,“勞動合同期滿”規定在《勞動合同法》,“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”規定在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
例》,根據法律優先于行政法規的原則,也應該優先適用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條第(五)款,王某英請求經濟補償金
應當支持。王某英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。
勞動保障部《勞社廳函[2001]125號》規定“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,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正常退休年齡,即
男年齡滿60周歲,女工人年滿50周歲,女干部年滿55周歲”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第二十一條規定
“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,勞動合同終止”。
據此證明,合某服務公司終止與王某英的勞動合同,系因王某英到法定退休年齡。雖然雙方的勞動合同期滿之日也是王
某英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日,但合某服務公司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合同,不屬于法定的支付解除勞動合同
經濟補償金的情形。因此,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,王某英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