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,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。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,用人單位不提供的,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。”依據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,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加班費的,應當舉證證明相關加班事實的存在。
關于勞動者如何就其主張的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證明責任,根據勞動法、勞動合同法等法律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,勞動者應當著重從以下幾方面舉證證明:
一是用人單位根據企業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加班的證據,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出的通知書、任務安排單、任務分配單以及單位工作人員向勞動者發出的短信微信通知等,只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,用人單位才有義務支付加班費,若是勞動者未完成工作任務自行加班的,無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;
二是勞動者出勤從事加班工作任務時的證據,如勞動者在工作記錄上的簽名、出勤記錄上的簽名、完成工作量的交付憑證、交接班記錄等;
三是加班工作任務完成后的證據,如完成加班工作后的交接班記錄、考勤表、用人單位發放報酬的工資條以及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。